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323056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07926号
申请人(原异议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地址: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1号楼昆泰国际大厦2606室。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沟西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新大街东路市总商会大厦2楼。
申请人因第3230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5398号裁定,于2008年8月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进行上下翻转并在图形头部作微小加点及转折处理而成,两者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引起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全球获得较高声誉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产品曾因与引证商标近似而被南非海关扣押,并经南非法院做出两商标近似的判决,且被异议商标在多个国家及地区因与引证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国际注册的领土延伸请求。可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引起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和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助理秘书凯文R.布朗先生的声明及附件、耐克苏州公司董事会董事王晓平先生的声明;耐克苏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产品目录及销售网点表、销售发票、剪报及广告图片;耐克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及地区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法院判决和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官方裁定(除台湾地区的裁文外均为外文,未经中文翻译,均未经公证认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涌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一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裁定文书复印件;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关章节的复印件;慧聪网、新华网、人民网、《市场报》、《上海青年报》、《人民日报》、《人民文摘》等媒体对耐克的报道复印件等附件,以上用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3、南非海关查扣被申请人运动鞋的照片及有关单据、双方产品图片,以上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勾图形商标非常相似。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异议商标系一只抽象小鸟图形,小圆点代表小鸟眼睛,一大一小的“钩”形代表小鸟的喙和振飞的翅,与申请人商号“贵人鸟”相应,故其与引证商标设计、内涵等各不相同,两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曾对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第1589310号图形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经商评委裁定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得以维持,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成为中国知名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并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自身具有非常显著的特征,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荣誉资料: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5年9月);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贵人鸟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2003年6月19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2、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发票;广告合同资料:安徽电视台出具的安徽影视频道广告播出证明、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新联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08年7月9日)、被申请人与泉州力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业务合同(2006年1月12日)、贵人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润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2002年5月8日)、《开心辞典》栏目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2003年3月17日)、贵人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与北京仟紫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2003年3月11日)等;代言宣传资料:贵人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与刘德华(2002年1月29日)、张柏芝(2003年9月18 日)签订的代言协议、《家庭周末报》、《京华时报》、《华夏时报》、《广州日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对刘德华代言贵人鸟品牌的报道;被申请人赞助、参与体育赛事的报道复印件;
3、贵人鸟北京、广西、山西、河南、江苏、浙江等地专卖店照片复印件;
4、申请人慈善活动资料:2007《老板》慈善榜发榜页复印件;申请人为汶川地震捐款活动纪实报道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贵人鸟系列商标已注册或初审公告商标列表;第1589310号、3056386号、3056378号、3383201号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部分商标档案复印件;
6、商评字(2007)第0273号关于第1589310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因与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在袜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45497号“南鹰及图形”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5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商标局核准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3、耐克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及地区受驰名商标保护的法院判决和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官方裁定,除台湾地区的裁文外均为外文,未经中文翻译,我委依法不予采信;南非有关部门关于商标近似及侵权认定对我委不具有约束力,故关于被申请人产品在南非被查扣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我委不予采信。
4、1980年,耐克集团进入中国,1996年,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并于北京、上海、广州、太仓设立分公司。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申请人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耐克NIKE”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2007年间,申请人带有勾图形商标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在中国进行了销售,并通过电视、报纸、赞助等方式予以宣传。
5、被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4月1日,原名贵人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主营鞋、服装、袜及体育用品,先后在北京、广西、四川、江苏、湖北等地开有多家专卖店。2001-2007年间,被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图形及 “贵人鸟”商标以及赞助、冠名、户外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被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5月、2003年9月,聘请刘德华和张柏芝作为其产品形象代言人,多家报纸、电视及网站对有关代言宣传活动进行了报道。2005年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相同的第1589310号商标及被申请人“贵人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6、商评字(2007)第0273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与本案相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与图形的构图、整体外观以及相关公众对该图形的认知度等因素有关。本案引证商标系对勾图形,弯曲部分较粗,向两端渐细,其构图较为单一。被异议商标图形为两段弯曲线条与一圆点组成的抽象的大尾鸟图形标志,其设计创意亦与 “贵人鸟”相呼应。虽被异议商标鸟图形的尾部可看作倒着的对勾,但由于该部分与其他线条已组合为一整体,且组合后的整体已具有了特定的含义,并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异议商标已在市场上大量使用和宣传,且在实际使用中多与“贵人鸟”或“GUIRENNIAO”文字组合使用,其所被赋予的“鸟”的内涵,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认知度。同时,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双方的图形商标或其组合商标均已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各自产生了不同的显著特征,故虽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两者共存于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双方商标整体上已产生各自不同的显著特征,不易引起混淆,因此,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与否并不能当然削弱被异议商标与其的区分性,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关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容易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系抽象的鸟的图形商标,从其构成、外观、创意及消费者的认知上均不会产生上述所指的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第3230569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柳青
刘玲娜
孔 欢
20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