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3066047号“临桂二小LINGUIERXIAO”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01148号
申请人: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
地址: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73号。
被申请人: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
地址:广西桂林市银锭路97号。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怡宾路1号区工商局10楼。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3066047号“临桂二小LINGUIERX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经营风味独特的“清水羊肉”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临桂二小”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为工商字号使用的,且申请人凭借独特菜品和良好的服务,使临桂二小羊肉馆在桂林及周边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与申请人相邻的被申请人曾两次擅自使用“临桂二小羊肉馆”作为店名经营,被桂林市工商局责令拆除,后被申请人却采用不正当手段将“临桂二小”抢注为商标,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3、《桂林日报》、《桂林晚报》有关桂林市首届金牌餐饮名店评选参赛单位名单。(复印件)
4、桂林市工商象山分局、灵山县旅游局出具的证明书。
5、临桂二小店铺招牌照片、临桂二小羊肉馆获奖奖牌照片以及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店铺招牌的照片。
6、户名为刘远胜的银行缴税凭证复印件。
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公司(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8、(2003)桂市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9、《桂林日报》、《八桂都市报》、《广西政法报》、《中国工商报》有关“临桂二小”权属问题的报道。
10、粟宽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电脑咨询单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1996年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梁胜连跟随师父粟宽强经营餐馆生意,1997年1月粟宽强将餐馆迁到临桂第二小学旁。因租的是临桂第二小学的门面,加之经营有道,大家把餐馆称之为“临桂二小羊肉馆”。1999年梁胜连开始独立经营“临桂二小羊肉”,并与临桂第二小学签订使用学校名称的协议。故“临桂二小”作为名称并非申请人最先使用,而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二小”,争议商标为“临桂二小”,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且当时申请人并不知名,被申请人没有必要抢注一个没有知名度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被申请人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临桂二小羊肉”的证人证言。
2、1996年1月12日梁胜连与临桂第二小学签订的合同书。
3、临桂第二小学同意被申请人将“临桂二小羊肉店”注册为名称而出具的证明。
4、争议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5、非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
6、(2004)桂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其主张的事实无相应的依据。二、被申请人并不拥有“临桂二小”的合法在先使用权,其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补充证据:1、有关申请人货物来源、屠宰场以及合伙人高德权乳名为“二小”的证人证言。2、申请人合伙人高德权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3、(2004)桂市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我委认为,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利,关键在于考察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判断混淆的可能性应当综合考虑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申请人所经营的行业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登记日期为2001年5月29日,字号名称为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证据5中有申请人的店铺照片予以印证其使用的字号名称。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登记、使用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工商字号。证据4中的灵山县旅游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02年1月20日申请人报名参加美食文化节烹饪大赛,获得证据2中的最佳地方风味美食奖,且比赛结果登于证据3中的《桂林日报》上。证据6显示从2001年10月19日开始的代扣税额度,且缴税凭证的户名刘远胜与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相同。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已为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知悉,可证明申请人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临桂二小”并非常见的词语,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与申请人产生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临桂二小”与申请人商号相同。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饭菜、烟酒,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酒吧、茶馆有一定的联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店铺招牌照片显示被申请人将“临桂二小”商标作为招牌使用,其使用方式更加大了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3民事判决书,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判决被申请人停止使用申请人的工商字号“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可作为补强证据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的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的事实。
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其在先使用“临桂二小”,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与申请人答辩词相矛盾;证据5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先使用。故被申请人的答辩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
另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加之对争议商标采用不当手段取得注册,我委已裁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理由成立,故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理由仍是指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上文已经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第3066047号“临桂二小”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刘聪
许俊
刘中博
20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