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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1920号“LAND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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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1920号“LAND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作者:商评委    文章来源:商评委    点击数:927    更新时间:2012/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3831920号“LAND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17245号

  

 申请人(原异议人):路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李苗颜。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余薇花园81号。

 

  申请人因第3831920号“LANDROV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0914号裁定,于2007年4月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产品为世界驰名的顶级越野车“LANDROVER陆虎(路虎)”系列。“LANDROVER”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和主商标,其对应的中文为“路虎/陆虎”。申请人一直是在使用中文商标“陆虎/路虎”时,结合英文商标“LANDROVER”一起使用。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LANDROVER”和“陆虎/路虎”在中国的驰名度是一致的。申请人请求认定其“LANDROVER”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汽车商品有密切联系,为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LANDROVER”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若核准其注册,会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驰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陆虎”(LANDROVER)品牌的新闻报道复印件。

  2、网上下载的部分介绍申请人及“陆虎”产品的文章打印件。

  3、《当代汽车报》、《中国汽车市场》等报刊有关“陆虎”越野车报道复印件。

  4、申请人的部分注册商标信息。

  5、申请人部分宣传资料复印件。

  6、2002年和2003年申请人向中国出口“LANDROVER”(陆虎)系列越野车的部分进口证明书和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

  7、“陆虎”车在中国的部分《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 

  8、申请人及其经销商赞助有关活动的介绍。

  9、申请人自行统计的在中国地区2003年-2005年6月的销售情况及1947年-2004年全球的销售数字、2004年-2005年广告赞助费用支出。

  10、中国报刊刊登的申请人“LANDROVER”各型号越野车介绍的文章复印件。

  11、2005年《生活元素》杂志为申请人产品特别发行的两期增刊复印件。

  12、“陆虎”车友会刊复印件。

  13、申请人自行统计的2004-2005年在中国获得奖项一览表。

  14、2005年申请人“LANDROVER”车在中国获得奖项的相关新闻报道。

  15、在中国销售的“LANDROVER”越野车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已在中国驰名,对引证商标的保护不能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部分“路虎”、“LANDROVER”商标信息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03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0920类似群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电铃、火灾报警器、电门铃、电锁、烟雾探测器、电蜂音器、电铃按钮、声音报警器上。在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起异议。

  2、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第29228号、第808460号、第32302号“LANDROVE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各种商用车辆、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拖拉机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电铃、电锁、声音报警器属于车辆的重要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和用途,亦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共同的消费群体,应视为类似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共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灾报警器、电门铃、烟雾探测器、电蜂音器、电铃按钮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LANDROVER”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当代汽车报》、《汽车之友》等杂志的报道、申请人及其经销商赞助有关活动的介绍、陆虎俱乐部会刊等证据显示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陆虎”汽车购销合同、中国新闻库搜索出的有关“陆虎”的文章等证据未显示“LANDROVER”商标,不能作为证明“LANDROVER”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指定使用在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LANDROVER”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LANDROVER”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LANDROVER”为其英文商号,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请求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英文商号及“LANDROVER”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灾报警器等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我委认为上述法条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中予以体现,故不再予以赘述。上述法条中的第(一)项规定所述情形,不属我委评审范围,我委对此不予置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第3831920号“LANDROVER”商标在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电铃、电锁、声音报警器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嫄

李俊

于智博

20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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