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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赛娅MEISAIY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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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赛娅MEISAIY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作者:商评委    文章来源:商评委    点击数:911    更新时间:2012/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美赛娅MEISAIY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第23125

  申请人:(日本)森永制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斐斐。

  地址:浙江省瑞安市西门街54号。

  

  申请人因第3351099"美赛娅MEISAIY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9439号裁定,于2009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案设计服务计划书、新闻报道、商标档案、著作权登记和转让证明、宣传使用情况证明等。

  我委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021029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20041021日经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服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期间,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第30313242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天使图形"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天使图形”商标于中国大陆范围内通过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天使图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十分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天使图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孙侃华

耿娟娟

涂嘉雯

                        20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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