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巴黎公约》成员国开始保护驰名商标。我国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开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1994年4月,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履行了TRIPS协议所要求承担的国际义务。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和随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的两种方式,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使用”的程序作了重要补充。《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解决企业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权益的冲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为贯彻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和其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 2003年4月17日 ,国家工商总局根据现行《商标法》修订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总局5号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经国家工商总局审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下发《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规则》(内部规程),对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自主商标,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形成驰名商标”作为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任务之一。
为了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并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目标,深化政务公开,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加大监管力度,防止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监管风险和廉政风险,国家工商总局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近期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制定并公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始终严格依据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不断完善、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不断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