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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记”受困“李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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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记”受困“李锦记”
作者:杨 强    文章来源: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    点击数:1228    更新时间:2012/8/2
同类商品两件商标,一字之差引发商标异议——
      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李金记公司)主营业务为调味品,酿造酱油是该公司重要的产品之一。据该公司相关资料显示,其“李金记”招牌是百年老字号,始创于1838年。不过,这家“老字号”企业于2003年8月在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提交“李金记”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1年多后,被同行李锦记有限公司(下称李锦记公司)提出异议,并最终未能获得注册。近日,该起纠纷随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落锤而暂告一段落。
      据了解,在“李金记”商标异议阶段,李锦记公司的主要理由是该商标已与其1996年9月即获准注册在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李锦记LEE KUM KEE”商标(见图2)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当时综合考量后,认为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而裁定准予
“李金记”商标注册。
      2010年1月,李锦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除上述理由外,李锦记公司复审时还提出“李金记”商标是对其“李锦记”驰名商标的抄袭,李金记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已侵犯其商号权。对此,李金记公司当时向商评委答辩称,其享有第303559号“李金记及图”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1987年11月获准注册在酱油、蚝油商品上,其申请注册“李金记”商标系对该商标的延伸注册。
      最终,商评委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裁定,认为“李金记”商标已与“李锦记”商标构成近似,两件商标共同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予核准注册。李金记公司第303559号商标虽已获准注册,但该事实不能成为该案中“李金记”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后,李金记公司向法院再次主张了其商标申请行为系对其已经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性延伸。此外,李金记公司还诉称其“李金记”商标已使用多年,并获得诸多荣誉,并因此具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该商标与“李锦记”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
  针对上述主张,李锦记公司反驳称,李金记公司在先注册“李金记”商标的注册情况与该案“李金记”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同,特别在指定商品上差异显著,而且两件“李金记”商标的标识亦有区别。同时,李锦记公司还引证了两件案例,李金记公司曾先后于2002年5月和2002年12月在酱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过两件“李金记”商标,但均被李锦记公司异议成功并且最终均未获准注册。据此,李锦记公司称该事实可表明李金记公司具有恶意模仿“李锦记”商标的故意,而且李金记公司在这两件商标异议程序完结后,并未申请复审,可证明李金记公司已认可“李金记”与“李锦记”商标构成近似。
      对此,李金记公司的主张是,其商标为镂空白色的正方形印章状,李锦记公司的商标总体呈长方形牌匾状,而且“金”、“锦”两字的字形、声调亦不相同,因此两件商标不构成近似。
而关于两件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亦将其作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据悉,该案庭审时,双方对于两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据一审判决载明,“李金记”与“李锦记”仅一字之差,且呼叫相近,两件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两件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李金记公司主张的其商标系对第303559号商标延伸注册的问题,法院亦进行了翔实审理。据法院审理认为,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禁用权两项权能,其中商标禁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权利。由于历史或其他客观原因,现实中存在一定数量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客观并存的现象,这些并存的商标禁用权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标或服务的来源,防止市场混淆,因此,当诉争商标落入并存商标的禁用权或专用权范围时,并存的商标权利人均不得单纯的依据其在先商标主张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具体到该案中,“李金记”与“李锦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李金记公司依据在先的第303559号商标,主张该案“李金记”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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