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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质押涉及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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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质押涉及的法律问题
作者:
刘贵增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数:1655 更新时间:2012/7/16
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商标专用权的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作为标的而设定质权对债权予以担保的一项法律制度,从性质上而言,商标专用权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一、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五条(三)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上述立法层面上可以看到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商标专用权质押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质押,质权人可以收取质押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在商标专用权出质前,出质人同他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不因商标专用权的出质而丧失,被许可使用人仍有权继续使用。如果许可使用费于商标专用权出质时尚未收取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许可使用费。质权人也可以取得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专用权的同意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条规定,在知识产权出质之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同时,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诸如不得擅自处分、使用设质的商标。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人的地位,擅自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的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允许出质人或被许可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依据在先权利优于在后权利的一般原则,商标专用权人在出质前已经开始使用设质商标或者已许可他人使用的,其使用不因出质而受影响,但应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消灭后,质权人应协助出质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质押登记。
出质人在质押中享有的权利相对较少而主要是承担相关的义务,如采取积极措施和行动善意地维护商标专用权的存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必须办理有关缴费和续展等手续使商标专用权正常存在,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已经质押的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专用权质押是基于商标专用权具有财产权性质和可实现性
作为质押的标的权利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具有财产权性质和内容,得以金钱估价的权利;第二,财产权利的可让与性。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专用权具备财产性和可让与性。商标专用权属于无形财产,它代表企业的质量、信誉、企业信誉、企业形象,并且通过商标注册、宣传、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并增加了附加值。
那么如何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呢?目前,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来确定商标的价值是一种常见的做法。质押商标的价值评估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评估单位需要有资质;评估过程中需要考虑商标使用,商标标识的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知名度以及企业商业信誉诸多因素;如果有必要,评估机构人员要到注册人或者相关的营业和运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考察和评估;如果质押登记是由商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的,代理机构需要出具相应文件。
四、商标专用权质押适用的部门规章和所需要形式要件
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0月12日发布第30号令,发布实施《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同时废止《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从而使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因该规章废止自动失效。目前,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管理办法尚没有出台。所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可能成为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所依据的部门规章。根据该办法,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五、商标专用权质押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商标质押后,可能出现商标价值降低的情况。质押通过登记产生质押权利,但是出质人仍然占有商标权,质权入不占有商标权。如果出质人消极履行义务,如不积极使用和宣传,不能保证商标使用的商品质量以及售后服务,使商誉、信誉受到损害,将导致商标难以保值或者增值,导致担保利益受损,最终导致质押的目的实现困难重重。此外,商标权可能遭到撤销,如质押的商标存在连续3年不使用将构成法定的可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因此,即使约定的担保期限少于3年,由于商标不能够使用,有可能遭到撤销。最后,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中存在价值偏定和不准确。在实践中,确定无形财产价值通过两种办法,即转让费方式和许可使用费方式。而商标法和担保法没有关于商标价值评估的规定,诸如评估的程序、计算方式以及考虑的因素,导致评估的主观性及随意性较大。
文章录入:常娜 责任编辑: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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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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