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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宝贝"没能扳倒积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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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宝贝"没能扳倒积分宝"
作者:知识产权…    文章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点击数:1617    更新时间:2012/8/30
第三方担保平台“支付宝”推出的积分促销服务被指控侵犯商标权,历经两审终被认定不构成近似——

  成立于2004年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宝网络公司)是国内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然而,其于2010年上线的“积分宝”项目却遭到了商标权侵权质疑。原来,2008年,上海钥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钥尊公司)推广“积分宝贝”,并成功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因认为支付宝旗下的“积分宝”侵犯了其“积分宝贝”的商标权,钥尊公司将支付宝网络公司、支付宝(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宝信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历经两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即驳回钥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知名品牌遭质疑

  据了解,钥尊公司于2006年10月注册成立。2008年6月,钥尊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积分宝贝”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8月28日,取得商标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等。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之后,“积分宝贝”被用于专门为各中小银行提供促销积分礼品外包服务。

  钥尊公司认为,2010年12月28日,支付宝网络公司正式上线“积分宝”项目,从事支付宝相关业务的积分促销及与其他企业积分的互换业务。该模式与“积分宝贝”模式同属一个模式,支付宝的行为使得钥尊公司陷入被动,在经济和声誉上造成极大影响。钥尊公司相关负责人认为,“积分宝贝”提供小批量供货,在采购环节上注重跟供应商的协调配合,严禁网络低价销售。但“积分宝”的推出,“让很多供应商认为我公司与支付宝合作,怀疑公司将他们的产品放在淘宝上低价销售。这给公司采购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客服投诉量激增,给‘积分宝贝’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影响。”

  2011年4月26日,钥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红向支付宝网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支付宝网络公司推出的“积分宝”服务产品侵犯了钥尊公司“积分宝贝”商标专用权,要求支付宝网络公司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合理方案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支付宝网络公司、支付宝信息公司、淘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陈述,支付宝网络公司由阿里巴巴公司直接持有100%的股权,支付宝信息公司由案外人阿里巴巴控股有限公司间接持有100%的股权,淘宝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均由马云与谢世煌共同持有100%的股权。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云。为统一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各公司的命名风格、塑造统一的企业形象,均以“宝”结尾的风格为各公司的相关业务命名,从而产生了“淘宝”、“支付宝”、“积分宝”。

  据了解,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阿里巴巴控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第36类、第38类和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积分宝”商标;后,又在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和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集分宝”商标。

  随后,钥尊公司将上述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在支付宝网(www.alipay.com)、淘宝网(www.taobao.com)上使用“积分宝”及“集分宝”字样,并停止一切宣传活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

  服务类别存分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即在于钥尊公司商标的禁用权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足以覆盖被上诉人使用的“积(集)分宝”商标。双方为此形成的具体争议分为三个方面:双方使用商标的服务类别是否类似;“积分宝贝”与“积(集)分宝”是否近似商标;以及被告使用“积(集)分宝”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反向混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确认的事实,积(集)分宝是支付宝提供的一种积分服务,支付宝用户可以通过使用支付宝交易、缴水电煤费、还信用卡款等行为获得积(集)分宝,并在支付宝平台使用积(集)分宝兑换礼品、购物券、抵扣现金、参加抽奖等。可见,积(集)分宝附属于支付宝,是支付宝为鼓励和吸引用户而采用的一种营销手段,而非为支付宝提供的服务,该积(集)分宝并非为第三方提供的服务,与钥尊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并不相同。本案当事人实际从事的服务都与“积分”有一定关系,但“积分”并不是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服务类别,与“积分”有关的具体服务内容多样,性质、目的也不尽相同。因此,“积(集)分宝”所标识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功能等方面均与钥尊公司商标核定的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

  然而,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中,对于网络商家来说,他们购买积分的目的就是为自己的商品促销,而支付宝网络公司提供积分的销售就是为商家的促销提供帮助,对于商家而言,他人为其购买促销礼品还是直接向其提供促销积分,其实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两者都是商家花钱向他人购买推销服务,如果说两者不是完全相同的话,至少也是类似服务。一审法院关于“积分宝贝”与“积(集)分宝”商标所标示的服务不构成类似的观点,二审予以纠正。

  法院认定非近似

  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近似,应当包含商标标识近似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两方面的内容。而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钥尊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进行认定。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越大,反之越小。

  两审法院均认为,钥尊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而“积分宝”在实际使用中又有较强的来源识别性,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积分宝”标识的服务来自钥尊公司或与钥尊公司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钥尊公司认为“积(集)分宝”商标构成了对钥尊公司“积分宝贝”反相混淆一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积(集)分宝”商标已经足以淹没“积分宝贝”商标,即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商标的强度有多高,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把“积分宝贝”商标反向识别为“积(集)分宝”商标的较大可能性。因此,钥尊公司有关反向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上海一中院作出上述判决。(知识产权报 记者 胡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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