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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装潢与他人注册商标非显著部分近似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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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装潢与他人注册商标非显著部分近似不侵权
作者:叶晓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数:1108    更新时间:2012/7/24
——评析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福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判断商品装潢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在进行整体比对的同时,应将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与商品装潢进行重点比对,当商品装潢仅与他人注册商标非显著部分近似时,不应被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星公司)多年被评为“北京企业100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二锅头系列白酒曾被认定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北京名牌产品”,其第3200268号“红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红星公司(注册商标“红星”)亦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获核准注册第3200267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含酒精液体等,现在有效期内。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采用上部为蓝色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蓝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空白部分的整体结构,其中中部红色长方形下方嵌有蓝色田径场跑道状图形(见图一)。红星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红星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上(见图二)。
    红星公司公证购买的杨福合销售的“京昌”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使用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整体结构,但上部带状线条为黑色,中部为完整红色长方形,下部长方形为黑色,且三部分所占比例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见图三)。红星公司认为杨福合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杨福合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红星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的瓶体标签装潢是否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近似,从而导致杨福合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品装潢是为了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与排列组合。商品装潢虽然侧重于对商品的装饰和美化作用,但具有显著性的商品装潢的图案可以被作为商标依法注册,在这种情况下,该商品装潢又具有商标性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所涉及的第3200267号商标即属于上述情形。目前,虽无对如何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明确规定,但鉴于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共同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断商标近似的规定对判断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近似仍具有指导意义。
    1、准确确定比对对象和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
    注册商标与商品装潢之间的比对不像两件商标之间的比对那么直观,准确确定比对对象是进行比对的先决条件。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不能直接用整体的瓶体标签装潢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需要将其装潢中其他具有识别性作用的元素从中剥离出来,将装潢中的剩余部分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进行独立的比对。判断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与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在进行整体比对的同时又要进行主要部分即使商标具有显著性部分的比对。第3200267号商标采用上部为蓝色带状线条,中部为红色长方形,下部为蓝色长方形,三部分间隔空白部分的整体结构,这种三部分间隔空白部分的整体结构本身欠缺显著性,该部分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各部分颜色以及各部分所占整体结构比例的选择上。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虽与第3200267号商标三段式布局相似,但上、下部颜色均为黑色,并且在各部分长宽方面与第3200267号商标亦有所区别,因此,首先从整体上看,两者只存在三段式布局上的近似,而该近似部分恰恰并非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所独有,不应作为两者近似从而确定特制二锅头酒(小绿)装潢构成侵权的依据。同时,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取得显著性的主要部分在于其中部红色长方形下方嵌有田径场跑道状图形,而特制二锅头酒(小绿)装潢无该部分。因此,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与第3200267号商标标识不近似。
    2、应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判断近似,在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同时,应充分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被控商品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上可以适度从宽,而对知名度不高的注册商标则应从严认定,以切实保护注册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杜绝搭便车事件发生的同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本案中,红星公司的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虽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并且红星公司提供了证明其企业及二锅头酒获得诸多荣誉的证书,但上述证据均与第3200267号商标无直接联系,无法对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对他人商品装潢是否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宜作从宽认定。
    3、不应忽略注册商标的使用环境
    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具体使用环境来看,其是作为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背景使用,且在其上添加了红星公司其他商标及文字性说明,这更加淡化了该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在该瓶体标签中,第1237605号“红星”文字商标和第3200268号“红星”图文商标,红星公司均使用注册商标标记进行了特别注明,这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忽略了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属性的同时反而强化了它的装潢属性。因此,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商品时,主要以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商标上的田径场跑道状图形及标签上添加的其他商标及文字为识别对象,相关公众不会基于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整体装潢格局与第3200267号商标存在欠缺显著性的共同点而产生混淆误认。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特制二锅头酒(小绿)瓶体标签装潢与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商标不近似,杨福合的销售行为不侵犯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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